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试论宋《天圣令》的学术价值

luyued 发布于 2011-02-27 16:32   浏览 N 次  

陈寅恪先生曾曰:“一时代之学术,必有其新材料与新问题,取用此材料,以研求问题,则为此时代学术之新潮流。”[1]陈寅恪的这段话充分说明了新材料对学术研究的重要意义。在中国近代学术史上,曾有甲骨文、敦煌文献、西域汉晋简牍、明清档案四大发现,每一项新发现都有力地推动了学术研究的发展。如敦煌文献发现后,建立在敦煌文献基础上的敦煌学已成为一门国际性的显学。又如现代发现的张家山汉简、郭店竹简,对于先秦史、汉代史研究来说,都是极为珍贵的。唐宋时期,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律、令、格、式、敕组成。令是关于国家体制和基本制度的法规,与律一起,被誉为“东方法制史枢轴”,对后来的中国社会和周边国家产生过深远影响。从唐到宋,历朝统治阶级曾制定过无数部法律典籍,但流传下来的,就目前所知仅有几部,新近发现的《天圣令》作为传世的唐宋时期唯一一部令典,长期以来湮没无闻,无人识其真面目。《天圣令》的发现无疑具有重要意义,在国内外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,尤其是日本学者给予了很高评价。[2]《天圣令》的发现对于唐令复原和研究工作乃至中国法制史研究,对于日本古代律令的研究,都将产生重要影响。以下就《天圣令》的学术价值作些探讨。

一、《天圣令》对唐令研究的价值

研究《天圣令》,首先必须搞清它的编撰体例。《天圣令》以《唐开元二十五年令》为蓝本,在原有唐令的框架内进行修改增补。这种修改增补分四种情况:一是条文可沿用者,直接放在正文中,完全保留原文不予改动;二是凡不用的唐令,以附录方式予以保存,以便将来立法官修订时用作参考;三是对唐原文进行修改,保留可取之处,增补宋代的新制,成为新令,修改后,删节掉的文字不再保存;四是凡《唐开元二十五年令》没有的内容,不再据宋代新制另立新的条款,即使是宋代当时正在实施的新制,也不再修入新令中。就是说,其真正收入的新制,乃是对应于唐前期已有的法令内容,凡唐前期令中没有的但又必须法律化的新制,在当时是以附令敕形式附在《天圣令》后的。《玉海》卷六十六记载说:宰相吕夷简等“又案敕文,录制度及罪名轻简者五百余条,依令分门,附逐卷之末”,定为《附令敕》。但今本《天圣令》中没有发现这些《附令敕》,可能其在后来的流传中与《天圣令》脱离而自成一书。认识这四种编撰情况对于我们充分利用《天圣令》的价值很有帮助。

研究《天圣令》还应注意一个问题,即宋在淳化三年(992年)曾对唐《开元二十五年令》进行过校勘,主要是据宋代的官制以及避讳等问题对唐令做了些文字上的修改,但在内容上没有改动。而后修订的《天圣令》就是以这次校勘过的《开元二十五年令》为基础,因此,在个别地方,《天圣令》所附唐令,与原唐《开元二十五年令》个别地方,存在着一些差异。

《天圣令》对于唐史研究的价值是不言而明的,这里主要讨论此书对唐令研究的意义。

首先从《天圣令》可以考知唐令的篇目,从唐《贞观令》到《开元二十五年令》,唐令始终只有二十七篇正篇目,在正篇目之后,另有附篇目。如《关市令》之后附有《捕亡令》,《医疾令》之后附有《假宁令》。以往《唐六典》只列了唐令二十七篇目,这些都是正篇目,没有列出像《捕亡令》、《假宁令》这样的附篇目。而《养老令》却有《捕亡令》、《假宁令》这些篇目。《唐六典》所列唐令二十七篇目,通常被认为是《开元七年令》的篇目,表面上与出自《永徽令》的《养老令》的篇目不同。似乎《永徽令》的篇目到了《开元七年令》时被修改了。今本《天圣令》的发现,验证了《养老令》所列篇目为唐令,同时也证实了《开元二十五年令》与《开元七年令》、《永徽令》的篇目是一脉相承的。但是《养老令》有所更改,如增加了唐令中没有的《僧尼令》,篇目次序也作了调整。《天圣令》所载附篇目与正篇目的关系给了我们有益的启发,如在《关市令》之后附《捕亡令》。关市在唐代,具有关卡作用,来往人员,必须出示官府有效文书证件,因而在关市很容易捕捉到那些逃往的人员,因此,把《捕亡令》附在《关市令》之后,是有其内在道理的。同样的,《医疾令》主要是关于医疗治病方面的规定,官员有病需要治疗,因此自然牵涉到假期问题,故唐令把《假宁令》附在《医疾令》之后。通过《天圣令》,可以看出正篇目和附篇目之间的内在联系,由此我们可以考证找出唐令其他附篇目的位置。如《学令》、《封爵令》作为附篇目,应当是附在《选举令》之后;《禄令》应附在《考课令》之后。

研究《天圣令·田令》,可以考知唐令的修订原则。例如,唐代前期的户税问题、资课问题,在《天圣令》中都没有涉及。因此可以得出下列结论:唐代历次修订令的活动,都是与旧令有关的,如果旧令没有的内容,则不增加新的条款,而是以“格”的形式予以增加和修改。换句话说,唐代每次令的修订,是在唐旧令的框架内进行的。这一传统也为宋代的《天圣令》所继承。在唐代,当政治经济发展后新出现的需要法律化的制度,是另外以格的法律形式予以规范化的。格还可对令之外的律、式进行修改补充。由于有了格这一特定的法律形式,使得唐代的律令体系具有超稳定的功能,不会因每次法律的修改而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。

唐令与《养老令》有着母法和子法关系,但唐代编撰的众多唐令,特别是《永徽令》已失传。通过《天圣令》所附唐令,可以进一步探知《养老令》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承袭了唐令。这可以正确发挥《养老令》在唐令复原中的作用。《养老令》有原封不动地沿用唐令的一面,也有改动的一面。

首先我们看篇目。《养老令》绝大部分篇目沿用了唐令,但也有更改。如将《官品令》改为《官位令》,《狱官令》改为《狱令》,增加了唐令所没有的《僧尼令》。另在篇目秩序上也做了调整,将《田令》从唐令的卷二十一调整到卷九;将《关市令》从唐令卷二十五调整到卷二十七;将《营缮令》从唐令卷二十八调整到卷二十。

其次看内容。以《天圣令·田令》为例,《天圣令·田令》共有五十六条,《养老令·田令》共有三十七条,《养老令》未全部沿用唐令,在条序上也有部分调整。《养老令》中有五条内容,《天圣令·田令》中没有相应的条文。又如《养老令·杂令》最后两条令文不见于《天圣令·杂令》。这里,除了考虑到《养老令》的蓝本《永徽令》与《天圣令》的蓝本《开元二十五年令》之间的差异外,还应当考虑到《养老令·田令》可能根据当时日本自己的社会实际情况所做的增补。又《天圣令·赋役令》共计五十条,《养老令·赋役令》有三十九条,也没有完全沿用唐令。《养老令·赋役令》并把唐令第一条分成两条,将唐令第三条与第八条合并成为一条,把唐令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和并成一条,把第三条移为田令第二条。《养老令·赋役令》中有四条令文,《天圣令·赋役令》没有相应的条文。尤其是其第六条关于义仓的征收,《天圣令·赋役令》中没有这一内容,我在《天一阁藏〈天圣令·赋役令〉初探》一文曾有考证,[3]认为义仓地税法制定后,始终没有以令的法律形式颁布过。那么《养老令·赋役令》里为何会有义仓地税法呢?我认为《养老令》的蓝本除了《永徽令》外,还包括永徽时期颁布过的格。如前文曾提到《养老令·田令》、《养老令·赋役令》中有些条文是《天圣令》所没有的,这些令文的一部分可能就是取法永徽时期的格。又如《养老令·僧尼令》,在唐令里没有此令文,《唐令拾遗补》将其来源定为唐格无疑是正确的。这些格就是永徽时期的格。关于唐格在唐令复原中的重要性,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。除了格以外,式也应关注。关于式,中国学者研究得还远远不够,主要是受到了资料匮乏的限制。值得一提的是,日本现存《延喜式》是一部重要的唐代法令研究参考资料。《唐六典》卷六云:“凡式三十有三篇(亦以尚书省刑[列]曹及秘书、太常、司农、光禄、太仆、太府、少府及监门、宿卫、计帐为其篇目,凡三十三篇,为三十卷)。” 日本《延喜式》无论是体例,还是内容,都明显带有唐式的痕迹,应当好好加以研究利用。

通过对照《天圣令》,我们可以发现《养老令》许多条款是直接移用了唐令,没有做改动,如田令第九条、十三条、十四条、二十条、二十二条、二十四条、二十五条、二十七条、三十条。研究《养老令》和《天圣令》所附唐令之间的取舍关系,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利用《养老令》,推动另外二十卷唐令的复原工作。当然这需要中日学者的通力合作,需要唐宋史学者的通力合作,将依据唐令参以宋代新制改变成的宋令还原为唐令。研究唐宋时期的法律,不应该以朝代为界,应当把唐宋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。

日本学者早就注意到了《唐六典》、《通典》、《唐会要》等书对唐令复原研究的价值。《天圣令》的发现,为我们进一步利用这些文献复原唐令提供了绝好的条件。但是这些文献也存在一些问题。经与《天圣令》比对,可以发现这些政书,虽然也记载了不少唐令,尤其是《唐六典》,但这些书毕竟不是法律典籍,而主要是记载唐典章制度沿革的专书,因此修撰者不可能原封不动地完全照搬、照抄唐令原文。从其记载的唐令来看,都或多或少地被精简,或被作者用各自的方式做了概括加工。以下以《唐六典》为例:

《唐六典》卷三:

凡给田之制有差:丁男、中男以一倾(注云:中男年十八已上者,亦依丁男给)。

《唐六典》卷三又云:

凡田分为二等,一曰永业,一曰口分。丁之田二为永业,八为口分。

上述唐代田制,在《天圣令·田令》则云:

诸丁男给永业田二十亩,口分田八十亩,其中男年十八以上,亦依丁男给。老男、笃疾、废疾各给口分田四十亩,寡妻妾各给口分田三十亩,先有永业者兼充口分之数。

将此令对照《唐六典》所载,可知《唐六典》所云“凡给田之制有差”及“凡田分为二等,一曰永业,一曰口分,丁之田二为永业,八为口分”,并不是唐令原文,而是作者根据唐田令内容作的概括性叙述。其次《唐六典》正文既然已说了“中男以一倾”,又在注文里说“中男十八已上者,亦依丁男给”。不无重复之累。但我以为这是《唐六典》在历时十八年的编撰过程中因体例的多次更改而出现的现象。换句话说,作者先列出纲要,然后根据纲要加注。又如《唐六典》卷三曰:

凡丁户皆有优复蠲免之制(注曰:诸皇宗籍属宗正者及诸亲、五品已上父祖、兄弟、子孙及诸色杂有职掌人)。

唐代课役蠲免之制,涉及到多种身份的人,这里《唐六典》先是在正文用概括语加以叙述,没有一一罗列,后以注的方式列出了其中的一部分,但仍未详尽,故注文又以“诸色杂有职掌人”统而代之。

《唐六典》的编撰体例,“以令式入六司”,“其沿革并入注”,这是就一般情况而言,有时也以令文原文作为注文,这是需要注意辨别的。如前述《唐六典》卷三注文:“中男年十八已上者,亦依丁男给。”在《天圣令》所附唐田令中却是正文。《唐六典》卷三注文:“有闰之年加二日”,“其诈冒隐避以免课役,不限附之早晚,皆征之”。在《天圣令》所附唐赋役令中都是正文。

又如关于租庸调的征收时间,《天圣令》所附唐赋役令中都有具体的时间规定,如:“诸庸调物,每年八月上旬起输,三十日内毕。九月上旬各发本州。”“诸租,准州土收获早晚,……十一月起输,正月三十日纳毕。……其输本州者,十二月三十日纳毕。”而《唐六典》卷三则曰:“凡庸调之物,仲秋而敛之,季秋发于州。租则准州土收获早晚,量事而敛之,仲冬起输,孟春而纳毕,本州纳者,季冬而毕。”《唐六典》作者用自己的语言“仲秋”、“季秋”、“仲冬”、“孟春”、“季冬”分别替代唐令原文中的“八月”、“九月”、“十一月”、“正月”和“十二月”。

还有唐令复原的条序问题也是很棘手的。现存唐代文献所载唐令条序以及日本《养老令》的条序,经与《天圣令》对照,可知有的并未严格按照唐令原文条序载录。如《通典》卷六载唐赋役令,将原唐令第四十四“诸丁匠不役” 条列于第一条之后,诸条之前;《唐六典》卷三把唐赋役令第三十“诸丁匠岁役”条列于第二,作者这样做完全是为了叙述上的方便,而不顾及唐令原来的条序。

上述情况在唐代其它文献中也常常见到。这就给唐令原汁原味的复原工作造成了困难。鉴于此,我设想可采取模糊复原法,即不必刻意追求唐令一字一词的原貌,只要内容上没有出入,是唐令的就可以。当然能一字一词丝毫不差地恢复唐令原貌则应是我们追求的目标,而在不能做到时,则可以变通一下。

《天圣令》对唐令研究的价值是多方面的。在敦煌出土文书中,有件职官表残卷,内容是关于唐代职官制度的,曾引起不少学者的关注。刘俊文先生考证将其定为《天宝令式表》,并提出一个观点,说是唐在天宝五载(746年)曾修订过《天宝律》、《天宝令》和《天宝式》。[4]这一观点很有影响力,除我之外,至今未见有其他学者提出不同意见。我曾写过一篇文章,认为根本没有这么回事。[5]现据《天圣令》再作一补充。《通典》卷六《赋税下》云:“天宝三年制:每岁庸调征收,延至九月三十日。”假如正象刘俊文说的,天宝五年唐曾修订过《天宝令》,那么,天宝三年的这一规定应该被收入《天宝令》,根据法律从新不从旧的原则,这一《天宝令》应该被宋代所沿用。但在《天圣令》卷二十二《赋役令》所附唐令第2条却作“诸庸调物,每年八月上旬起输。”并没有按天宝三年制更改为九月起输。也就是说,根本不存在有《天宝令》。实际上天宝三年颁布的这条制书收入了唐代的格,以格的形式对唐令内容做调整。关于这个问题,可以《宋刑统》相关的材料作为佐证。《宋刑统》卷十二“脱漏增减户口条”载:

准《户令》,诸男女三岁以下为黄,十五以下为小,二十一以下为中。其男年二十一为丁,六十为老。无夫者,为寡妻妾

……

准唐天宝三载十二月二十五日制节文,[6]自今以后,天下百姓宜以十八以上为中,男二十三以上成丁。

《宋刑统》罗列了唐《开元二十五年令·户令》规定,男子以二十一为丁,其后又列天宝三年制节文,规定男子以二十三为丁。如果天宝五年确曾制定过《天宝令》,那么必定按天宝三年的规定,将《户令》令文改为男子以二十三为丁。但是据《宋刑统》所记载的情况来看,显然历史上没有编撰过《天宝令》。因此,现存《天圣令》证明自唐开元二十五年之后,再也没有正式修订刊布过令典。

二、《天圣令》对宋史及法制史研究的价值

唐宋时期是中国传统社会发生重大变化的时期。然而研究历史,离不开具体的时间,历史工作者必须注意历史变化的时间性,这是史学研究的基本要求之一。就宋代而言,整个宋代有三百二十年历史,其中北宋有一百六十七年历史。《天圣令》记载的法令是北宋时期政治经济生活的集中体现,对于研究和认识当时宋代社会变化,有着重要的价值。宋初,用唐令。太宗淳化三年(992),曾将唐《开元二十五年令》加以校勘,做了个别文字的修改,定为《淳化令》,在内容上并没有改动。《玉海》卷六十六《淳化编敕》曰:“太宗以开元二十六(五)年所定令、式修为淳化令、式。”陈振孙《直斋书录解题》卷七载:《唐令》三十卷、《唐式》二十卷,“本朝淳化中,右赞善大夫潘宪、著作郎王泗校勘”。实际上《淳化令》仍是一部唐令。至天圣七年(1029年)始修成《天圣令》,这是第一部真正的宋代令。此时距宋开国已有六十八年历史。《天圣令》修定后,又过了近六十年,宋修订了第二部令——《元丰令》。从宋初至神宗修撰《元丰令》,宋代社会发生了很大变化,《天圣令》的修撰,刚好居这段历史之中端。《天圣令》在北宋法制编撰史上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。

《天圣令》中除了在行的宋令以外,即使那些废弃不用的唐令,也可从中发掘出有意义的研究价值来。例如关于唐宋时期的良贱制度,唐代大量籍没罪犯为官奴婢。到了宋代,这一制度发生了变化。《天圣令》把许多有关官奴婢的法令废弃不用,在卷三十《杂令》所附不用唐令中有一条曰:“诸官户奴婢男女成长者,先令当司本色令相配偶。”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司法原则,宋将这条法律摒弃不用,这意味着宋代的奴婢可以与良人通婚。这条废弃的唐令反映了历史的进步。不少学者认为宋代良贱制度已经消失。但《天圣令·捕亡令》在行之令记载曰:“诸奴婢诉良,赤(未)至官府,为人捉送,检况事(日)[目],知诉良有实,应放者皆勿坐。”《天圣令·杂令》:“诸犯罪人被戮,其缘坐应配没者,不得配在禁苑内供奉及东宫亲王左右驱使。”根据《天圣令》的这些记载,至迟,在宋代前期,法律意义上的良贱制度还存在,并未完全消失。

不仅废弃不用的唐令可以提供研究的线索,同时研究《天圣令》的蓝本唐令原来是什么样的,探讨修改后的宋令与原作为蓝本的唐令之间的关系及其沿革变化,也可帮助我们了解唐宋时期的社会变化,尤其是认识宋代历史,具有重要学术价值。

宋代先后编撰过许多令典,但都失传了。《天圣令》是中国现存最早的一部令典,对于研究中国历史上的令典编撰体例和形式,研究令典的地位和作用,都具有极为重要的学术意义。如中国历史上法典所载,不都是当时在行的法,这在《宋刑统》、《庆元条法事类》中都可以找到例证。《天圣令》以唐令为蓝本,参以宋代新制,凡不用之唐令皆原封不动地予以附录。其目的显然是为了留备以后修订法律时作参考,或者在议法、解释法律时作为依据。这为我们正确认识中国传统法律提供了样本。又如关于令在中国传统律令体系中的地位问题,以往学者认为是以律为主。根据《天圣令》,我以为,应以令为主。因为令是关于国家制度的规定。《唐六典》卷六曰:“律以正刑定罪,令以设范立制,格以禁违正邪,式以轨物程事。”也就是说,令是关于国家体制和基本制度的规范,违反了这一规范,才用律来调节处理。从这一意义来说,律只是扮演了服务于令的工具性的角色,令才是律令体系的中心。

《天圣令》的研究价值远远不止上述几个方面。

[1] 陈寅恪:《陈垣敦煌劫余录序》,《金明馆丛稿第二编》,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年,第236页。

[2] 参见[日]池田温:《唐令复原研究的新阶段——戴建国氏发现的天圣令残本研究》,[日]《创价大学人文论集》2000年第12号。

[3] 文载《文史》第53辑、54辑,中华书局2000年、2001年。

[4] 刘俊文:《天宝令式表与天宝法制——唐令格式写本残卷研究》,《敦煌吐鲁番文献研究论集》,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。

[5] 戴建国:《唐“天宝律令式说”献疑》,载《法制史论集》第3集,法律出版社2001年。

[6]“三载”原误为“十三载”。按《通典》卷七,这一制文系年作天宝三载,并于其后列有天宝九载制。另《唐会要》卷八五,此制系年亦作天宝三载,并在其后列有天宝四载、八载、九载敕制,依时间顺序看,此制当为天宝三载所颁。现存嘉业堂本、民国法制局本及中华书局点校本、法律出版社点校本《宋刑统》皆误作十三载。

上海师范大学教授·戴建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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